律师事务所收费管理制度
律师事务所收费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所的收费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律师收费管理规定,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所律师收费的项目、标准和方式,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协商一致的原则,严格依照执行。
第三条 本所实行统一财务管理制度,律师服务费由本所统一收取。律师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如应委托人请求或者其他原因,由承办律师代交费用的,承办律师应当向本所提供经委托人签字并载明交费数额的委托书。
第四条 收费管理:
(1)律师应当按照司法部门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收费,不得擅自减价收费、压价竞争,对个别重大疑难案件经主任批准,在商得委托的当事人同意后,可以实行风险收费。涉外案件除按国家收费标准收费外,另可参照国外收费标准收费。
(2)救助条件:对于个别当事人因特殊困难,确实无力支付代理费的,可由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经主任批准后,可以免交律师代理费。
(3)律师原则实行先收费后办案,个别案件因情况紧急,代理费短时间难以到帐的,应当先办理案件,避免错过时机。
(4)委托人交付案件代理费,一律由出纳收取,并向当事人出具法定收费凭证。
第五条 本所律师接受委托后,必须与委托人签订收费合同或者在委托合同中明确载明收费条款。
第六条 本所严格按照收费合同或者委托合同中的收费条款约定的收费方式和收费数额(比例)收取律师服务费。不得多收取合同中没有约定的服务费。
第七条 根据《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需要由委托人另行支付的办案费用,需事先告知委托人,具体项目和支付方式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八条 本所代委托人支付鉴定费、评估费、翻译费、人民法院依法收取的费用等办案费用的,需凭有效凭证与委托人结算。
第九条 对于预收律师异地办案所需的差旅费用时,应当向委托人提供费用概算,经协商一致,由双方签字确认。办案过程中,因情况变化确需调整费用概算时,应当与委托人再行协商,并由双方签字确认后执行。承办律师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异地办案差旅费用。
第十条 承办律师办结委托事项后,应当向律师事务所提交费用使用清单及开支的有效凭证,接受本所的审核。
第十一条 经审核,认定开支项目、标准不当的,应当核减。被核减的费用由承办律师承担。
第十二条 对确有经济困难或特殊原因的委托人,经主任批准后,可以减收或者缓收律师服务费。承办律师不得自行决定对委托人减收或者缓收律师服务费。
第十三条 本所通过张贴、印制服务指南等方式,公示律师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接受委托人的监督。
第十四条 本所律师不得采用不正当的收费方式招揽业务,不得以任何方式和名目给委托人回扣或者向中介人支付介绍费。
第十五条 与委托人因收费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所在地律师协会调解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对违反国家有关收费规定的律师,本所将视情节给予处罚;对于情节严重的,本所将上报司法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200☆年☆月☆日合伙(合作)人会议第☆次会议通过并生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