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孕妇跳楼,一尸两命”事件的法律思考 刘奇
8月31日,陕西一名待产孕妇从5楼坠下身亡。报道中称,产妇曾多次喊疼想剖腹产,院方声明也表示曾3次建议剖腹产,但均被家属拒绝。经公安机关鉴定,初步排除他杀,属自己跳楼身亡事件。9月5日,媒体再次聚焦此事件"家属称:曾两次主动提出剖腹产",而医院回应:“产妇给家属下跪求剖腹"。
悲剧已然发生,愿逝者安息。我们无法了解孕妇跳楼前的内心想法,但是我们有必要从法律层面探究是否有人谁应当对此次事件承担责任?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家属和医院各执一词,但是医院出具的病历资料以及视频录像可能更具有说服力,更接近客观真实,但这并不能因此说明医院没有责任。
生育手术的选择权应由谁来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即将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而生育孩子的手术很显然涉及到身体权、健康权和生命权的问题,选择何种方式应该是孕妇的权利,因为只有孕妇本人最清楚自己的身体状况,家属不应当也没有资格替孕妇做出决定。虽然家属主观上肯定不希望这样的结果发生,但是事实上由于他们没有顾及到孕妇的感受,与孕妇跳楼事件中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但是毕竟是自杀身亡,家属等其他相关当事人承担的更多的是道德上的谴责。
医院手术前应该征得谁的同意,是家属还是孕妇?
院方一再说家属拒绝剖腹产,同时又说孕妇跪求家属要求剖腹产,这也充分说明孕妇已经向医院表明了要求剖腹产的请求,医院为什么还要征得家属的同意呢?有报道说,医院认为孕妇已经授权家属处理手术事宜,所以要尊重家属意见。如果报道属实,医院要么是怕家属闹事,要么就是法盲。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一)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二)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三)代理人死亡;(四)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五)作为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的法人终止。”即将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一)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二)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三)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四)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五)作为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根据上述规定,首先我们认为身体权、健康权和生命权在当事人神志清醒的状态下,不应当属于委托的范畴,不适用委托代理,当事人神志不清醒时,可以参照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适用法定代理;其次,即便可以适用委托代理,由于当事人孕妇本人已经明确表达了自己的意见,应当视为取消委托,亲自行使权力,医院有什么理由不尊重孕妇的要求而尊重家属的意见呢?
悲剧发生的背后
悲剧发生的背后,是亲情的冷漠,还是孕妇本人缺少坚强独立,还是医院的过于刻板甚至是逃避问题?也许或多或少都有一点。但是深层的原因是什么?我们认为一方面是家属的愚昧无知,是落后的传统观念,另一方面是过去十几年法律不健全,导致医闹频发,医生畏首畏尾,明哲保身,生怕惹恼家属。
因此,我们衷心希望每一个神志清醒的人,都应该在清醒的时候明确的告诉医生,任何时候自己的生命健康都应当自己做主。同时希望国家严格执行相关法规,打击医闹,给医院和医生一个宽松的环境、可以不受外部干扰凭专业知识做出决定的环境。唯有如此,才能避免类似悲剧事件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