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审理经济犯罪案件适用财产刑问题的讨论纪要
关于审理经济犯罪案件适用财产刑问题的讨论纪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经济犯罪案件适用财产刑问题的讨论纪要 ( 1995 年 2 月 8 日 审判委员会第六次
会议讨论通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对审理经济犯罪案件适用财产刑的问题进行了讨论,现将讨论意见纪要如下:
一、关于严格依法适用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问题
1 .罚金、没收财产刑应当依法适用。凡我国《刑法》以及其他刑事法律条款中规定可以并处或单处罚金、没收财产的,才能适用罚金、没收财产刑,法律没有规定的,则不能适用。
2 .法律规定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的,必须适用罚金或没收财产刑。法律规定可以并处或单处罚金、没收财产的,应根据罪行轻重,本着从严精神,决定是否适用。
二、关于罚金和没收财产的范围问题
3 .罚金所缴纳的金钱,可以是犯罪主体所有的,可以是犯罪主体合法借贷的,也可以是他人帮助其缴纳的。
4 .没收财产剥夺的既可以是金钱,也可以是其他形式的财产。既可以是犯罪分子的全部财产,也可以是部分财产。但没收财产依法只能没收属于犯罪分子本人所有的财产。(刑法第 60 条规定,应当没收的财产除外)。
5 .犯罪分子家庭其他成员所有(指其他家庭成员本人所有的财产)或应有(指家庭共同共有财产中,应当属于其他家庭成员所有的那部分财产)的财产,以及犯罪分子与他人共有的财产中属于他人所有的部分,不得没收。
6 .依靠犯罪分子赡养;扶养、抚养而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人,没收财产时,应留给他们必要的生活费用。
7 .对于依法确认属于犯罪分子所有的债权,可以作为没收财产的范围,对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的并经依法确认的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可以在查实后,裁定发还债权人。
8 .在确认共有财产中应属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及债权、债务时,应严格依照有关民事法律政策执行。
三、关于罚金和没收财产的数额问题。
9 .罚金的数额。确定罚金的数额必须遵循罪刑相适应原则,根据犯罪的性质、情节决定罚金数额,同时还要适当考虑犯罪主体的财产状况,罚金的数额幅度,法律有规定的,按照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按以下限额决定:
( 1 )个人罚金的最低数额为二百元;
( 2 )个人罚金的最高数额,有犯罪数额或违法所得的,为犯罪数额或违法所得的五倍;没有犯罪数额或违法所得的,为一万元或犯罪分子所在地的年人均收入的三倍。但毒品犯罪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经济犯罪除外。
10 .没收财产的数额。适用没收财产,根据犯罪的性质、情节确定判处没收犯罪分子财产的一部或全部。
判处死刑的经济犯罪分子,可以依法判处没收其个人所有的全部财产;
判处死缓刑、无期徒刑的经济犯罪分子,依法可以判处没收其个人所有的全部财产或大部分财产。
四、关于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的判处及执行问题
11 .经济犯罪案件一经起诉,应当考虑是否依法适用罚金刑或没收财产刑,并了解犯罪分子的经济状况,查明、分清属于犯罪分子所有的财产并登记造册,做好判处财产刑的前期工作。
12 .判处罚金,依法可限期一次缴纳或分期缴纳,对在规定期限内不缴纳的,可强制缴纳,缴纳确有困难的,可减少、免除、延期缴纳。
( 1 )限期一次缴纳。主要适用于罚金数额不大,或者数额虽然较大,但缴纳并无困难的;
( 2 )分期缴纳。对于罚金数额较大,暂时无力一次性全部缴纳的,可限定时间分期缴纳;
( 3 )强制缴纳。对于期满不缴纳的,可以根据刑诉法第 160 条的规定,强制其缴纳;
( 4 )减少或免除缴纳。如果犯罪分子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有困难的,经申请,法院可以裁定酌情减少或免除缴纳罚金;
( 5 )延期缴纳。犯罪分子不是出于主观原因,暂时不能按判决确定期限缴纳罚金的,经犯罪分子申请,可由人民法院以裁定的方式重新确定缴纳期限。
13. 适用罚金或没收财产刑的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庭执行。